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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

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代理审判员周戴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不好,且在经济上不统一,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斗。念及双方多年的夫妻情分,原告时刻忍让被告,但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更为恶劣的是,自2003年开始,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不知其下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湘潭市高新区X乡X村民居委会和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3、湘潭市高新区X乡X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约40平方米的临时住房1间。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沟通与信任,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还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临时住房1间(未办理建房手续);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沟通与信任,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李某某、李某某归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阳某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各支付李某、李某君生活费200元直至李某某、李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期间,李某某、李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和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高新区X乡的临时住房1间归被告阳某某使用,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王冰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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