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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7日被执行逮捕,月24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孙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孙XX牙齿打掉两颗,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XX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XX、徐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孙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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