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成年,捕前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5月10日晚9时许,饮酒后驾驶豫J-x号长安奥拓轿车,沿濮阳市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北行驶至九鼎街路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醇含量测定,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乔XX、郑XX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