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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杜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杜某,男,5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杜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向被告杜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本院依法向被告杜某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邮寄仍不能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杜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豫C-x登记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替被告代缴的规费。另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原、被告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6年12月31日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某、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故请求法院1、解某、被告双方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将被告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如逾期不过户出原告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12月1日由原告二运公司下属的客运五队与被告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于2001年12月1日经原告二运公司备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入户在原告公司;3、2006年12月3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06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的身份。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2月1日,二运公司下属的客运五队(甲方)与杜某(乙方)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豫C-x号东风货车纳入甲方经营管理网络,该车实行甲方管理、乙方独立经营的方式,乙方每月向甲方预先缴纳次月管理费及甲方代缴的规费等共计2893元。乙方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止等主要内容。该合同于2001年12月1日经二运公司备案。2004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二运公司客运五队与杜某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杜某于2006年12月31日后不再向二运公司客运五队缴纳各项费用,截止至今,杜某上述货车仍在二运公司客运五队名下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下属的客运五队与被告杜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二运公司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到期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照上述合同开展经营业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无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某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向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客运五队缴纳相应费用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某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客运五队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原告二运公司下属的客运五队系原告二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解某、被告双方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杜某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杜某全部承担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属客运五队与被告杜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杜某承担。被告杜某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杜某全部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孟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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