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男,21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22岁,汉族,市民。系被害人。

以上二原告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24岁,汉族。系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管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朱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朱XX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赵传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晚上十点多,被告人马某等人在杞县x商务会馆唱歌后将玻璃门弄烂,从车里拿出砍刀威胁服务员并扬言要将XX砸掉,后在大门外对服务人员进行殴打,造成朱XX、杜XX轻伤,王XX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诉称,被告人马某将其打伤,经鉴定属轻伤。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诉称:被告人马某将其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被告人马某将其打成轻微伤。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杜XX、朱XX、王XX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只是劝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证言等笔录中均只是说马某在场而无显示马某参与打架,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建议法庭判处马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等人在杞县x商务会馆唱歌后因将玻璃门弄烂之事与x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等人在大门外对服务人员进行殴打,将朱XX、杜XX二人鼻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均属轻伤,将王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被害人朱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花去医疗费1365.30元、放射费90元、打印资料费80元。

被害人杜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十一天(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花去医疗费1147.63元、放射费90元、打印资料费80元。

被害人王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4.5元、放射费180元、打印资料费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XX陈述: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那个戴金项链的及一个穿西装的男子他俩用拳头朝我鼻部打了有十多拳,之后穿西装的男子又掂砖朝我后脑部砸了一下,我被他们打倒地上了。我的鼻子上被脖子上戴金项链那个人还有一个穿西装的他们两个打骨折了。

2、被害人杜XX的陈述:那天晚上,我在大厅门口为客人开门,10点多时,有一拨客人走时,有个20多岁的穿运动服的客人不用手拉门,用膝盖朝玻璃门上顶一下,将一扇门顶烂了,我让他们赔偿,他们不赔,而且坐车要走,我们拦住车不让走,有个30多岁脖子上戴金项链的人从车里拿出一把刀说今天就是不赔偿,谁拉我捅死谁,这个人下车就打王XX,有个光头拿砖砸朱XX,还朝朱XX脸上打,戴金项链那个人也打朱XX,我去劝,他又朝我脸上打一拳,还有穿运动衣的男的朝我鼻子上打一拳。

3、被害人王XX陈述:那天我在XX会馆值班,晚上10点多,从X房间里面出来10多个人唱完歌到前台结完帐走时,其中一个人把玻璃门给顶烂了,我们不让他们走,让他们赔玻璃,开始那个人同意赔,后来他们人多了,他不同意赔,并往外走,我站在本田车前不让走,开车的司机下来就拿块砖头往我头上砸,这个人还从车上取出一把刀说,谁过来弄死谁,参与打架的有开本田车的司机,有20多岁,见了面我能认出来他们。

4、证人周X的证言:那天我值班,打架的人我不认识,但见了面能认出来,其中一个20多岁,胖胖的,脖子上带金项链,还有一个20多岁,瘦瘦的光头。

5、证人王XX证言:我在x工作,打架时我在场,闹事的人我不认识,但对其中三个看得清,一个人脖子上戴金项链,胖胖的,有个人身高有1.8米,胖胖的,另一个年龄30多岁身上穿西装。

6、证人马XX证言:其在杞县x会馆工作,那天打架其在现场,因为他们将玻璃门弄烂了不赔偿,我们不让他们走,他们就打人,我就认住两个人,一个人20多岁,脖子里戴条金链子,另一个人30多岁穿西装。

7、证人段XX证言:其在XX商务会馆一楼吧台负责收银工作,那天10点多X房间的人结完帐走到大厅门口把大厅玻璃门碰烂,大堂经理朱XX拦住不让走,我在吧台一直没外出,具体怎么打的没看见。

8、证人贾X证言:其在网吧内听见外面有人吵,就通过玻璃看见了吵架的情况。看见一个脖子上戴金项链的人打人,其他人看不清楚。

9、证人马XX证言:其家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卖给高阳镇XX村的马某了。

10、住院记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住院记录、(2008)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已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实际治疗及鉴定的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建议法庭判决无罪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三被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且已将赔偿款交付法庭,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医疗费1535.30元、护理费220元、误工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0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1647.63元、护理费220元、误工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1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