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桂萍,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彭店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艳),女,30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二人时常拌嘴生气。2007年10月9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终于2009年找到被告。但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再次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乙未进行答辩或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相识。2002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2007年8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被告遂于同年8月29日离家出走,二人分居生活。2009年6月1日,原告王某甲找到被告王某乙,二人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后因被告王某乙的身份证姓名与结婚证姓名不符(身份证为“王某乙”,结婚证为“王某”),致使协议离婚再次未果。被告亦遂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席梦思床1张,被子6条;被告添置的婚前财产有:“新飞”牌冰箱、“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康佳”牌双桶洗衣机各1台,“英克莱”牌电动车1辆,三组合条几柜、木质沙发各1套,大理石面茶几、梳妆台、衣架各1个,被子10条,毛毯1条。以上财产中,除电动车与毛毯下落不明外,其余财产均在二人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在于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已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自2007年8月至今长期分居生活,二人又曾协议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各自添置的婚前财产属一方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结婚时各自添置的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详见查明部分)。该项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徐玉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