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上诉人郑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马XX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007年,我因病住院,马XX不尽夫妻义务,还向我索要生活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判决我与马XX离婚,财产平分。
马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993年郑XX就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我一直伺候。2006年郑XX住院,我找郑XX的子女,要求共同伺候,后来郑XX的女儿说每月给我生活费400元,就不让我伺候了,我接郑XX回家,郑XX的大儿子不让接,还打我。我与郑XX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XX与马XX于199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6年11月,郑XX因病住院,马XX找郑XX的子女,要求共同伺候,郑XX出院后到长子郑永顺处养病。因伺候郑XX问题,马XX与郑XX的子女发生矛盾。从2007年3月起,郑XX每月给付马XX扶养费400元。郑XX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郑XX本人没有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马XX以与郑XX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郑XX与马XX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好。郑XX诉求离婚,但本人没有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马XX不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郑XX离婚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郑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支持郑XX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郑XX要求离婚,郑XX的代理人已向原审法院出示了郑XX的书面意见,原审程序违法。
马XX答辩称,不同意郑XX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XX与马XX均系再婚,现郑XX要求离婚,而马XX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有感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应珍惜再次组建的家庭,双方今后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郑XX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郑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郑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郑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