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住所地:湖南省XX。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李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某(以下简称X行)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行于2012年7月19日以自行与被告李某乙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行以自行与被告李某乙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X行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XX公某负担。
审判员曾国萧
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