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出生于某戊南省(略),汉族,,住(略)。因本案,2009年12月2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6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4月12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被(略)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熊某乙,1993年出生于某戊南省(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丙、熊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因案件起诉到本院以后,被告人李某丙不听从本院传唤,拒绝应诉,可以视同案件起诉到本院后被告人李某丙脱逃,致使全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部分中止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熊某丁犯聚众斗殴罪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丙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熊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长期跟着杨某(已判刑)玩耍的黄某、刘某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长期跟着李某丙(已判刑)玩耍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苏某、李某丙、熊某丁等人在(略)X镇街上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伺机报复,且各自在居住的新安镇“悦华宾馆”、“新帝宾馆”准备了钢管等作案工具。次日中午12时许,熊某丁等四人在新安十字路口遇见黄某、刘某成、张某、叶某某4人,遂将张某、刘某成、叶某某押解至“新帝宾馆”X房间,并对其实施殴打。黄某见状,立即电话告知廖某某(已判刑),廖某于某壬(已判刑)一同赶到“新帝宾馆”,并将情况告诉杨某。杨某即与杨某某、向某辛、黄某、丫弟(均另案处理)赶到了“新帝宾馆”。杨某在该宾馆大厅见到杨某,并要求其放人,杨某谎称与己无关。杨某大怒,掏出随身携带的钢珠手枪威胁杨某,并用枪柄击打其头部。随后,杨某安排廖某某等人回“悦华宾馆”取钢管准备打架。廖某某、于某壬召集黄某、于某戊、于某戊、向某己、曾某、叶某庚等人携带管铩、钢管赶到“新帝宾馆”时,杨某等人已将杨某押至青山。李某丙闻讯赶来“新帝宾馆”。李某丙与被告人苏某、李某丙、熊某丁等人手持管铩冲向某某某等人,并将曾某、于某壬、廖某某砍伤。杨某等人得知廖某某等人被砍伤后,在新安街上寻找李某丙报仇未果,便将曾某李某丙开车的司机杨某癸押到青山水电站附近的公路上,并用匕首将杨某癸大腿刺伤。后经法医鉴定,曾某、廖某某构成轻伤,伤者于某壬、杨某癸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并主动向某查人员提供了被告人熊某丁的联系方式,规劝熊某丁投案。被告人熊某丁于2011年5月16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时向某查人员提供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规劝李某丙投案。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指控被告人苏某、熊某丁犯罪和犯罪后分别具有坦白、立功,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斗殴器械照片、住院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苏某、李某丙、熊某丁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苏某、熊某丁在聚众斗殴中,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苏某犯罪后,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被告人熊某丁系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熊某丁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跟着杨某(已判刑)玩耍的黄某、刘某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跟着李某丙(已判刑)玩耍的被告人苏某、李某丙、熊某丁与杨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略)X镇街上产生矛盾,双方均伺机斗殴,且各方准备了钢管、斧头等作案工具,分别住宿在新安镇“悦华宾馆”、“新帝宾馆”。次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丁与邓某某、周锐志杰(已判刑)等4人在新安镇X街口发现黄某、刘某成、张某、叶某某4人乘坐在一辆机动慢慢游车内,遂冲上去围住慢慢游,令张某等4人下车,黄某趁机逃跑。被告人熊某丁与邓某某等4人持斧头将张某、刘某成、叶某某押解到“新帝宾馆”428房内,并对三人实施殴打。黄某逃跑后,立即电话告知廖某某(已判刑),廖某某与于某壬(已判刑)赶到“新帝宾馆”,并将情况告诉杨某。杨某与杨某某、向某辛、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也赶到“新帝宾馆”。杨某见到杨某后要其放人,杨某谎称与己无关。杨某大怒,掏出随身携带的钢珠枪威胁杨某,并用枪柄击打其头部。接着,杨某安排廖某某等人回“悦华宾馆”取钢管等工具准备打架。当廖某某、于某壬、黄某、于某戊、于某戊、向某己、曾某、叶某庚等人携带“管铩”、钢管来到“新帝宾馆”时,杨某等人已将杨某押往青山。闻讯赶到“新帝宾馆”的李某丙知道己方人员手持“管铩”欲与对方斗殴时,并发现对方的廖某某、于某壬等人后,手持“管铩”冲出宾馆,被告人苏某、李某丙、熊某丁与周锐志杰等10余人跟随李某丙冲向某某壬、廖某某等人,李某丙持“管铩”对于某壬动手后,苏某、李某丙、熊某丁等人也对于某壬、廖某某等人实施砍击,曾某、廖某某、于某壬被砍伤。杨某等人得知于、廖某人被砍伤后,在新安街上寻找李某丙复仇未果。杨某某等人按杨某的吩咐驾驶面包车将曾某李某丙开车的司机杨某癸押到青山炼钢厂附近后,杨某持匕首将杨某癸的左大腿刺伤。后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曾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砍伤腰部右侧,导致腰部右侧软组织裂创(单创长度为10.6cm),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伤者廖某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砍伤头面部、背部右侧及左上、下肢等处,导致头面部、背部右侧及左上、下肢等多处软组织裂创(其中左下肢单个创口长度达10.5cm,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达19.3cm),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伤者于某壬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砍伤左上臂处,导致左上臂软组织裂创,已构成轻微伤。伤者杨某癸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刺伤左大腿中段外侧,导致左大腿软组织裂创,股外肌筋膜肌腱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癸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中午,杨某癸在新安镇菜市场南大门附近被杨某某等人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车上有杨某,杨某的头部被打伤了。杨某癸被押至青山绿化组垃圾站附近,杨某赶到后持匕首刺了杨某癸的大腿一下,后来杨某癸被送往医院治疗;
2、被害人曾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叶某某、张某、刘某成三人被李某丙手下的伢抓到了,被控制在“新帝宾馆”。曾某、于某戊、于某戊、黄某等人得知此消息后,与己方的其他人员携带钢管等工具前往“新帝宾馆”准备与对方的人员打架,曾某、于某戊、于某戊、黄某等人在新帝宾馆门口等了一会儿,对方的一伙人从“新帝宾馆”旁边的巷子冲出来,带头的一个伢喝令于某壬站住并跪下,于某壬被这些人围住并被刀砍后即逃跑,对方一部分人就跟着赶,另外还有一部分人就有伢朝曾某打来,曾某逃跑时,被对方的人砍了后背一刀;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李某丙将廖某某、于某壬带到医院救治后上了杨某的车,并在新安镇街上遇到杨某寻找李某丙等人,之后,杨某、杨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将杨某、杨某癸等人押到青山炼钢厂公路旁,杨某持匕首刺伤了杨某癸的左大腿;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杨某的手下和李某某手下存在矛盾,向某己、黄某、于某戊等人准备了打架用的钢管。案发当日11时许,叶某某、黄某、刘某成、张某四人准备去上网,被被告人熊某丁与邓某某等人发现,叶某某、刘某成、张某被押到“新帝宾馆”控制起来。后来,李某丙一方的10余人持“管铩”冲出了“新帝宾馆”与对方斗殴;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是被告人苏某、熊某丁与邓某某等人的“老大”,与杨某有矛盾。杨某的手下有于某戊、于某戊、黄某、向某己等人。10月29日晚,于某戊等10余人在新安镇街上持凶器追赶了邓某某、苏某、熊某丁等人。次日11时许,熊某丁、邓某某、苏某、周锐志杰4人在新安镇街上发现并抓住了前晚追赶邓某某等人的3个人,将他们控制在“新帝宾馆”房间内。杨某闻讯赶到该宾馆,杨某下楼与杨某谈话,杨某拿出一把手枪,用枪身击打了杨某头部,当时就出血了。邓某某、苏某、周锐志杰等一伙人拿着刀下楼准备帮忙,但被杨某持枪喝止,杨某被杨某等七八人押上一辆小车。邓某某发现于某壬等人在“新帝宾馆”门口,即将情况电话告知了熊某丁;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日晚,李某丙在邓某某经营的“新帝宾馆”开了一间房,说要给他的几个“弟伢”住。次日中午,廖某某给邓某某打电话称,杨某的“弟伢”把廖某某这边的几个伢抓到了“新帝宾馆”,过一会儿恐怕会打架,要邓某某回“新帝宾馆”。邓某某赶回“新帝宾馆”后,看见杨某拿了一把手枪进了“新帝宾馆”,过了几分钟后就出来了。邓某某看见廖某某、于某壬、杨某,杨某质问杨某把他们的人搞到哪里去了,杨某说不知道,并邀邓某某去找李某丙。刚走到邓某某的车附近,杨某冲过来用枪砸了杨某的头一下,并与同行的三四人将杨某押上车离开了“新帝宾馆”。邓某某找到李某丙将其接到“新帝宾馆”时,看到李某丙一方的七八个年轻伢在该宾馆门口,其中四五个伢拿着“管铩”。李某丙又问他们情况,这时有人喊“对方又来人了”。李某丙一听就火了,就拿了一把“管铩”冲了出去,李某某一方其他“弟伢”也拿了“管铩”跟着李某丙冲了出去追砍了对方的人;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12时许,从外面进来二个年轻人在“新帝宾馆”大厅里转,过了一会,又进来一个年轻人,双方争了起来,后来被该宾馆老板邓某某劝到外面。过了一会,刘某听到外面有人吼叫,看到大门外有人追赶;
8、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于某壬从16张某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参与了聚众斗殴的被告人苏某;
9、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部分现场基本情况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10、“新帝宾馆”监控录像,证明了本案在该宾馆大厅发生的部分情节,并证明李某丙一方与杨某一方先后带来了打架用的工具,杨某击打了杨某,被告人苏某、李某丙、熊某丁将于某壬、廖某某等砍伤的经过;
11、(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180、187、188、X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曾某、廖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于某壬、杨某癸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12、(略)第三人民医院病案资料证明了曾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13、证人熊某某、刘某某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均证明被告人熊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
14、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明其用“管铩”的刀背拍了于某壬的脑袋一下,并踢了于某壬一脚,接着,被告人苏某用“管铩”砍了对方的一个年轻伢;
15、同案犯杨某供述,案发当日,廖某某电话告知杨某,他们这边的几个伢被李某某人控制在“新帝宾馆”,杨某与杨某某、黄某等人赶往“新帝宾馆”与廖某某、于某壬会合。见到杨某后,杨某要杨某放人,杨某不从,杨某便掏出一支发射钢珠的手枪,用枪把击打了杨某头部,将杨某挟持上车,并安排廖某某等人到“悦华宾馆”拿钢管来准备打架。杨某等人将杨某带到青山后得知于某壬等人被李某丙带的伢砍伤了,便开车来到新安镇街上转。杨某得知其同伙抓住杨某癸后,返回青山炼钢厂附近教训了杨某癸,还用匕首刺伤了杨某癸的大腿;
16、同案犯于某壬、廖某某供述,李某丙和杨某以前有矛盾,廖某某、于某壬是跟着杨某玩的,杨某这边的几个伢被李某丙手下的伢抓住并控制在“新帝宾馆”后,二人将情况告诉了杨某,杨某赶到“新帝宾馆”看到杨某就用手枪打了杨某,廖、于某戊人按杨某的吩咐从“悦华宾馆”带来钢管准备打架,于某戊、于某戊、黄某等人也跟着廖某某、于某壬赶到新帝宾馆,后来,李某丙带着一伙伢拿着“管铩”冲向某、于某戊人斗殴,廖、于某戊被被告人苏某、李某丙、熊某丁等人砍伤;
17、同案犯周锐志杰供述,2009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熊某丁与周锐志杰、邓某某等4人将对方的3个伢强行带到了新帝宾馆,对方来人后,杨某下了楼。对方的一个人拿出一把枪,并用枪把砸了杨某的头。周锐志杰等人拿了家伙冲到宾馆门口被拿枪的人喝止,杨某便被带走了。后来一辆小车停在该宾馆门口,车上下来了李某丙。李某丙听说附近还有对方的人后,就拿了一把刀往外走,周锐志杰等人也拿了刀跟着李某丙往宾馆外走。周锐志杰见李某丙和对方的人动手后,周锐志杰等人跟着动手,对方有3人被周锐志杰等人砍伤;
18、被告人苏某供述,当他看见己方的李某丙率先持刀朝对方的于某壬拍打后,又站在旁边向某方的人员吼时,他从李某丙手中拿了刀朝对方的廖某某的背部、头部各砍了一刀,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对方的十几个人都被吓跑了,他砍过人后,在“新帝宾馆”前站了一会儿后,就逃离了该宾馆;
19、被告人熊某丁供述,案发前,己方的几个伢儿与对方的几个伢儿在新安镇街上遇见发生了冲突,案发当天中午,他和邓某某等4人在新安镇街上遇见对方的4个伢坐一辆慢慢游从他们身边经过,他等4人持械便立即追去过围住这辆慢慢游,喝令车上的4个伢儿下车。有一个伢儿趁下车之机跑掉了,另外3个伢儿被他们4人押解至己方人员住宿的新帝宾馆。尔后,当他见己方的杨某被对方的杨某押走,他一行十几人均持刀来到该宾馆大厅里站了几分钟,此时,对方也来了很多人,带有斗殴的工具。李某丙赶到后,他见李某丙持刀冲向某方并用刀背拍打了于某壬之后,他和苏某等十几人紧跟上去,苏某接过李某丙手中的刀,他和苏某均持刀朝廖某某进行了砍击;
20、被告人李某丙对自己参与己方人员聚众,持管铩与对方人员聚众斗殴,并将于某壬砍伤的事实作了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戊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熊某丁在(略)X镇中学读书至初中一年二期时辍学,辍学后跟随父母亲在外打工一段时间,案发前,平时表现较好。被告人熊某丁因为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容易轻信他人的煽动,义气用事,触犯刑律,是其初次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归案后,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熊某丁的父亲熊某丁清、母亲苏某南平时对熊某丁管教较严,其所居住的社区愿帮教,具有帮教条件。(略)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熊某丁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熊某丁在聚众斗殴中,均持刀将对方的人员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归案后,主动向某查人员提供被告人熊某丁的联系方式、规劝熊某丁投案,以及被告人熊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向某查人员提供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劝李某丙投案,均具有立功表现。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熊某丁有立功表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苏某、熊某丁均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归案后,自案件侦查阶段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熊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2、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具有初次犯罪、具备帮教条件的情形,应当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苏某、熊某丁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苏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熊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戊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戊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熊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某、熊某丁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略)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略)司法局有权向某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