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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第三人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杨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培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第三人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杨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志、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及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1日7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属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所有,由中财保险西平支公司承保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900m(东半幅)时,因操作不当追尾相撞与因大雾堵车停在左侧快车道内的豫x号轿车追尾后,又将停在豫x号轿车前方的豫x号轿车撞击至由原告驾驶的晋x号货车尾部发生燃烧,将原告所有的晋x号货车严重烧损,同时将原告车上所载的价值x元的香蕉全部烧毁。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及更换配件损失x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鉴定费3860元、清障及救援x元、拖车费6800元、车辆怠班损失x元,其他损失986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理由为肇事车豫x/豫x号半挂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宋某某,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均为宋某某,如果我单位承担责任,也只能在收取管理费7800元范围内承担。且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车辆怠班损失和其他损失9860元为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赔偿。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支持,不符合的应不予支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诉称,原告起诉状中车上货物(香蕉)是我委托原告托运的,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所有,故要求被告赔偿车上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7时1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900m处,杨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操作不当与因大雾堵车停在左侧快车道内由吴明春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追尾后又将停在豫x号轿车前方由赵新华驾驶的豫x号撞击至李某甲的晋x号货车尾部发生燃烧,该车又与晋x号货车刮擦后再与由陈俊杰驾驶的黑x/x挂号半挂车追尾,造成五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豫x号轿车驾驶员赵新华,乘车人孙志强、许卫平三人受伤住院,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是宋某某雇佣司机,豫x/豫x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交通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及车载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及车载物估损总值为x元。其中包括第三人张某某委托原告托运的香蕉损失价值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60元、清障及救援、吊卸车费用x元、拖车费6800元、车旅费3542元。原告为第三人张某某承运香蕉1700件,每件5.8元,共计承运费用9860元。原告李某甲雇佣2名司机月工资各3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投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一份,期限一年,保险费1000元。2009年2月2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投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交保险费共计x.44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车旅费3542元、吊装费130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漯河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代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豫x/豫x),2008年6月28日,漯河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又代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交纳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据,原告车旅费票据,汽车运输合同书,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挂靠车协议合同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雇佣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操作不当,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某所造成事故损失应由车主宋某某全部承担。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漯河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漯河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应与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交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宋某某及漯河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及更换配件损失x元,清障及救援、吊卸车费用x元、拖车费6800元、为第三人承运香蕉承运费9860元、车旅费3542元、吊装费1300元、鉴定费3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怠班费(司机两人按一个月计算,即6000元、保险费(1000+x.44÷360天×30天=1143元)7143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载货物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赔偿第三人张某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3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928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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