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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8年12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7时10分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公里+182.6米处与李某某持C型驾驶证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同方向行驶尾随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李某某及轿车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受伤。刘某于当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轿车、拖拉机;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赔偿凭证,证明等;3、鉴定结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两份;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4、证人刘XX、李XX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冯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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