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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2010年元月11日我院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及代理律师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诉称,2005年8月26日,因修建驿阳高速公路,驻马店市政府发布通告,关闭了二原告的石子场。二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后多次提出石子场补偿申请,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答复原告的补偿事项;2、判令被告行政补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补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驿民初字第1834、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特快专递存根3份(附行政补偿申请书、给市长的一封信、再致刘某长一封信);证明原告多次提起补偿要求,被告未予答复。3、关于对确山县境内十五家矿场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申请明知。4、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发票,(2005)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二原告的合法采矿资格。5、2005年8月26日驻马店市政府的通告;确山县X乡政府绘制的境内十五家矿场部分示意图;证明二原告矿场在通告范围。6、两份评估报告及交费收据;证明原告损失数额情况。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依据证明提出过补偿申请,故不存在答复;原告属于违法经营,不存在补偿;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8月26日驻马店市政府的通告(同原告递交);证明该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7条、《河南省乡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第19条、《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第10章第4条;证明原告违法经营,不应补偿。(上述1-X组材料均未书面递交)。3、公文处理笺三份,未在开庭时出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第X组与本案无关;第X组被告没有收到;第X组无公章不应采信;第X组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发票,在通告之前,应无效,(2005)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第X组X年8月26日驻马店市政府的通告无异议;对确山县X乡政府绘制的境内十五家矿场部分示意图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应实际丈量;第X组被告庭前没有见到,要求重新评估。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起诉的不是通告本身,所递交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递交的关于对确山县境内十五家矿场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况说明没有合法来源,没有证据效力。原告递交的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发票,(2005)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评估报告及费用证据材料应先由政府确认,在本案不确认其效力。原告其他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合法来源,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8月26日,因修建驿阳高速公路,驻马店市政府发布通告,限期关闭了附近的石子场,其中包括二原告的石子场。二原告于2009年7月7日、7月27日、9月7日多次提出石子场损失补偿申请,并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呈送,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答复原告的补偿事项。诉讼中原告提出可以协调解决,以便尽快处理,同时提出了补偿数额的请求及其证据材料。经过本院协调,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赔偿纠纷一案,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8月26日有发布通告的事实;二原告的石子场在该通告要求的范围内,在二原告的石子场关闭后,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提出补偿请求,被告有职责进行认真审查,并就其赔偿主体的资格、经营是否合法以及赔偿数额进行答复或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成立。至于原告是否合法经营问题、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应首先由被告做出确认处理,本案不再审查。诉讼中被告称没有见到原告的补偿申请,以及起诉超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提出的补偿申请在60日内予以答复或做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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