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建)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波,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某、郭某、唐某华、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波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的当天被上诉人李某乙即到新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没有相应的牙齿受损的检查记录,之后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口腔牙齿诊疗的病历资料或者诊断证明,事后虽经公安机关鉴定李某乙左侧第一牙缺失,但牙齿缺失的原因不清,故原判仅以该鉴定结论认定李某乙在纠纷中因拳击造成一牙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追加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