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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在其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师(另案处理)海洛因5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孙××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在其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师(已判刑)海洛因5克。

另查明,2006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孙××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006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李某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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