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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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邹某从他处购入假冒“x”、“x”、“LV”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松江区某商业广场一层X号松江区X街道某店内予以销售。同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x”、“x”、“LV”等注册商标的皮包198件、皮夹63件及皮带10根。查获的假冒“x”、“x”、“LV”等注册商标的皮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120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主动向法院交付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品牌商标注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存有异议,认为鉴定价值过高,应按照假冒的皮具价格计某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某。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某。由于本案中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价和标价,故《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某价值,于法有据。因此,对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邹某依法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合法有据,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某。)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0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邹某在判决生效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X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员杨椺

代理审判员于媛媛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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