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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与被某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X区X路X号X栋X号房。

委托代理人吴波训,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利,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花垣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区世界花园香山居X栋X.

委托代理人田某、田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某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为了保证正常生产,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龙潭矿山自某一条专用电线及一座变电站。钟某在附近建选厂,需要借用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电设施。经协商,钟某以3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龙潭各弄变电站供电设施使用权。而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欠刘某钱。经刘某、钟某、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议定,由钟某替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刘某30万元。钟某和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钟某即从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龙潭各弄变电站架线路至其选厂,实际使用了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电设施,钟某于2008年4月30日给刘某出具了欠款30万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在两个月内偿还欠款就不要利息。2008年7月25日钟某偿还刘某人民币5万元,后经刘某催促,钟某于2010年8月偿还1万元。钟某至今尚欠刘某人民24万元,致使刘某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本案中,被某钟某原欠原告刘某的欠款是从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而来,本案应为债务转移纠纷。钟某借用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供电设施,双方签订了供电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设施使用费。原、被某、第三人之间就债务转移事项约定明确、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与被某钟某之间依据债务转移所写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被某钟某应依照欠条承担偿还刘某的欠款的民事责任。在欠条中,双方对欠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刘某主张被某钟某应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承担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某钟某主张其与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转用电关系,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搭电费来源不合法,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某钟某主张2008年偿还2万元没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某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人民币2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某钟某承担。

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依照我国《电力法》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电力的供应方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经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方可从事供电营业。而本案中电力的供应并不是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范围,其不具有签订电力供应合同的主体资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供电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不成立。2、上诉人、被某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约定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某诉人30万元的欠款由上诉人偿还,是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供电设施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进行的约定。由于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供电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被某诉人30万元的债务不应当由上诉人偿还。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供电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被某诉人承担。

被某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供电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有效。1、双方不是转供电关系。答辩人没有向被某辩人提供“电力”(卖电),也没有收取电费。2、双方之间系供电设施借用关系。双方签订的《供电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的供电设施包括甲方各弄电站间408输电线路,即答辩人将这一供电设施借给被某辩人,双方之间系供电设施借用关系。二、答辩人与被某辩人及原审第三人订立的债务转移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债务转移经过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且被某辩人已实际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因此该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综上,被某辩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某向本院提交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与被某诉人签订的合同是超越特许经营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被某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某诉人刘某提交关于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电线路产权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供电设施的归属问题。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仅仅说明产权归属问题,不具关联性,被某诉人对产权出租出让的行为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钟某与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电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上诉人钟某是否应当向被某诉人刘某偿还剩余欠款24万元。关于上诉人钟某与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电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007年3月8日,上诉人钟某(作为乙方)因建硫化锌选厂需要用电,与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电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出让花垣县X镇各弄变电站输出端一万伏线路的使用权。甲方给乙方提供的供电设施包括甲方各弄变电站及连接龙潭变电站间的408输电线路。第二条约定:出让金额30万元。出让期限为永久性。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花垣县电力公司单独开户,单独安装高压计量箱计量,乙方所产生的电量费用由乙方自某与供电部门结算。从该合同的约定内容证实,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自某所有的电力设施的使用权出让给上诉人钟某,即上诉人钟某可以使用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弄变电站及连接龙潭变电站间的408输电线路,并由上诉人钟某自某开户,自某与供电部门结算电费,故上诉人钟某与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电力设施使用关系,不构成转供用电关系。本案龙潭变电站计量点以外的线路产权为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由其自某管理使用,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该供电设施的使用权享有处分权,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钟某认为与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电设施使用权出让合同》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钟某是否应当还要向被某诉人刘某偿还剩余欠款24万元的问题。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供电设施使用权有偿地让给上诉人钟某使用,经各方当事人的自某协商,将其欠被某诉人刘某的3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钟某,并经被某诉人刘某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钟某与被某诉人刘某也实际履行了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某诉人刘某依据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祖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钟某的债务转移向钟某主张债权,符合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的规定,而非债权让予纠纷。上诉人钟某于2008年7月25日偿还被某诉人刘某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8月偿还1万元,钟某至今尚欠刘某人民2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钟某偿还余下欠款2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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