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陶某花诉陆某娜、张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陆某(下称第一被告)、张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15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居路时,恰遇张某(系原告近亲属)驾驶牌号为上海×自行车从仙居路由北向南横过亭枫公路,途中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张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公安机关未对本案所涉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虽然本案事故责任未认定,但张某的死亡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击有直接关系,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402,605.1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调查取证后认为:虽然二车相撞时,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是绿灯,但无法查证事发前张某的车辆越过停车线时信号灯真实情况,故无法确认第一被告和张某双方中哪一方具有优先通行权,即无法确认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陶某、张某、张某、张某分别系死者张某的妻子、母亲和儿女,原告张阿培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位已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的户籍资料和户口登记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文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交通费、外购药品、代理费单据、居民死亡推断书、殡葬证、火化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未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张火云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即40,278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死者住院时间5天,即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即10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时间5天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200元;交通费,凭据酌定1557元(包括救护车费);外购品,凭据酌定1055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51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的标准1600元计算三人每人10天,即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15元计算5年,按原告张某有三个子女计算,即15,192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物损,鉴于原告车辆未进行物损评估,本院难以确定具体损失,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62,678元,由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额242,67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172,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72,678元;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1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原告负担824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845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