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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行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群鑫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某甲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鲁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沈某某到庭,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元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丙颁发了鲁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座落:张店乡X村;四至为:东,李相显,西,公出路,南,公出路,北,公出路;东西边长17.0米,南北边长13.7米,面积232.9平方米。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原籍库区乡X村,因1960年昭平台水库修建蓄水,政府将原告村土地征用。征用后原告经朋友介绍,在柳营安家落户,划给一块宅基,于1962年建成土瓦结构两间瓦房和一间草房,二老和原告一家在该房一起生活居住,当时该房所有权户名填写为原告之父,后因婆媳关系不和,原告为了不让二老生气,于1972年决定在外租房居住。1977年左右原告和第三人各出资500元,把原来土瓦结构改建成砖瓦结构,原告二老一直住到1990—1993年分别去世。第三人给原告说,第三人先暂住看门户,原告想啥时搬回来住有原告的一半,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户主更名为第三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鲁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和第三人柳营村房屋是共有财产,被告不做详细调查,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鲁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张某丙住张店乡X村柳营组,2007年元月20日张某丙依据其父张长安1986年元月29日经县政府批准的鲁农房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赵某村委证明及张某丙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经对其提供的依据材料严格审查后,认为符合土地变更条件,2007年元月15日对该宗地进行了实地地籍丈量,四邻指边认界,签字加章。2007年元月25日经审核报县政府同意批准后,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了鲁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的是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材料齐全、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原告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1958年修建昭平台水库时,第三人一家四口人,第三人、其妹子和父母。原告于1950年参加工作,为商品粮户口。由于修水库,第三人一家四口由库区乡耿集王某移民到张店乡X村柳营组。柳营组划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也是给我们四口人批的。原告一家全是非农业户口,根本不可能给他划宅基地。至于原告在家居住过,是亲情所致,不能证实其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参加工作,妹子张书存出嫁,家中的房子由父母居住生活。1983年前后,柳营组规划新宅基地时,规定两口人规划三间房场,三至五口人规划四间房场,第三人父母年事已高,身边无子孙与其共同生活,柳营组让第三人父母住原来的房子,不再给新宅基地。第三人父母提出让第三人张杰的户口(农业户口)由库区X组迁到柳营组。这样增加一口人为三口人,柳营组又在原宅基地旁并了一片宅基地就是第三人现在的宅基地。总之,柳营的宅基地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发的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系同胞兄弟,其妹叫张书存,其父叫张长安。张某甲系农行退休干部,张某丙系退休教师。在修建昭平台水库时,张长安一家由库区乡X村移民到张店乡X村柳营组。1986年1月29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张长安颁发了鲁农房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0年—1993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2007年元月10日张某丙依据张长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赵某村委会证明及张某丙的证明等材料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7年元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据鲁农房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等材料为张某丙颁发了鲁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甲知情后,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6月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张长安,张长安夫妇去世后,在此宅基地上遗留有房屋遗产。张长安夫妇有两子一女,被告应在张长安夫妇的继承人依法处理张长安夫妇的房屋遗产后方能将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登记。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张长安之女及原告放弃对张长安夫妇所有房屋的继承权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张长安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继承人中的一人即第三人明显不妥。张某丙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中张某甲的签名及指印系第三人所签所捺,因此不能证明张某甲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涉及原告的继承权问题,因此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元月给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鲁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亮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郭某云

二О一О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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