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四人一起窜到临颍县X镇X村南(杜曲镇教堂对面)将“中建六局”正在修建的杜曲段高速铁路桥上的防落梁档块盗走五块,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防落梁档块价值6310元,现被盗防落梁档块已追回发还施工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某、赵某某陈述;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被告人姚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