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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兄),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于2007年在渭南市X村承包煤矿。被告请原告给矿上驾驶三轮车,连续干了二年多时某。2009年12月9日晚,原告在井下驾驶三轮车,车辆突然脱挡,刹车失灵,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往白水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重症、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强行让原告出院,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x元钱,让原告回家。回家后,原告头痛难忍,又到沙阳乡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旬阳县医院、旬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9月17日至9月29日在西安交某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11月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9元、护某5062.39元、误某x.66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750元、交某住宿费3439元、打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4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雇佣原告李某甲在渭南市X村煤矿从事车辆驾驶。2009年12月9日晚,原告李某甲驾驶三轮车在煤矿井下时,车辆突然脱挡、刹车失灵,致使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白水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重症、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白水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2天。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x元钱,让原告回家。回家后,原告伤势未愈,先后在沙阳乡卫生院(住院10天)、旬阳县医院、旬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9月17日至9月29日,原告在西安交某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两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x.09元。

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10年11月3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XXX、XXX、XXX、XXX等证实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情况的证言;李某甲在白水县红十字会医院、西安交某大学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旬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票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某、打印费票据;沙阳乡人民政府李某甲常年在外打工的证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虽在外打工,但其打工居住地和打工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X镇,其伤残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09元、误某x.66元(334天×82.99元)、护某5062.39元(61天×82.99元)、交某2049元、住宿费1390元、伤残赔偿金x元、生活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4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某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Ny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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