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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XX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X村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屈XX窜至株洲市火车站南侧地下商场附近,尾随从火车站出来的被害人李X,从被害人李X包中扒得一台型号为x的白色夏普手机。被告人屈XX盗得的白色夏普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X。经株洲市X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谢某、刘某某的证言、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传唤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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