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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借着酒性来到被害人胡x开的“按摩”店里想要嫖娼。进入该店后,被告人张某某误将正在厕所洗澡的被害人胡x的妻子王x当成卖淫女而纠缠,被随后进店的被害人胡x撞见,胡破口大骂与被告人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后双方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拉开。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气,遂返回家中拿了把菜刀又赶至被害人胡x的店内,将被害人胡x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公安综合材料、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王x、叶x、曾x、陈x、龙x、杜x、曾x、张x的证言;被害人胡x的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玲玲

二O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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