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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因与被告张某乙有恋爱关系,被告以等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x元,给被告钱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分手,向被告要钱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当时与原告谈恋爱,打条是处于开玩笑闹着玩的,而且在欠条金额“x”后写有:“RY”,是日元的意思,根本没有借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5月19日,被告张某乙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甲一万圆(x)”,并署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后双方分手,因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原告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辩称打条系开玩笑根本未借钱的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有能推翻该欠条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对该债务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欠款金额以被告书写的大写“一万圆”为准,被告张某乙应依法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被告张某乙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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