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芹,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到袁某乡X村北朱XX的窑厂,盗窃电动三轮车上的苏枫牌电瓶5块,共价值23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XX的陈述,证人朱X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及对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