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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黄某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海廷、马文慧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濮阳财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主车和挂车)。原告依照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6月27日,在山东省博兴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其领死亡,范海兵、刘全义受伤和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由实际经营人张永占对外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最终承担了赔偿费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咨询,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项目应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当保障保险人在处理具体赔偿事宜时参与的知情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实际经营人张永占之间的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保险单两份;2、交费单两份:3、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约定了险种和限额。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车辆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证明该车实际经营人是张永占。

第三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四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

第五组:1、鉴定费单据一份;2、看车费单据一份;3、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的费用。

第六组:1、(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收据一份。证明赵其领家属起诉后,张永占赔偿了其家属25万元。

第七组:1、博兴县法院判决书一份;2、押金条一份。证明事故受害人范海兵已起诉,张永占赔偿x.2元。

第八组:1、医疗费票据两份;2、病例两份;3、鉴定意见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两页;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6、收到条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七页。

第九组:1、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2、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诚信石化已把赔偿款给了张永占;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把车卖给了诚信石化。

第十组: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证明刘全义是在车下烧伤的。

被告濮阳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第一份、第七组、第八组X、2、3、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组、第八组中的1、2、3、6、7份、第九、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第4、5份,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过高,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6月27日,赵其领驾驶豫x、豫x挂号油罐车沿山东省博兴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X号灯杆西14.7米处,遇前方交通信号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三轮车相撞,致罐内油品外溢,引发火灾,三轮车驶离现场。致赵其领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全义及驾驶电动车路过现场的范海兵被烧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全义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于2009年7月1日转入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86天。2009年12月30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全义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事故发生后,张永占已对范海兵、刘全义、赵其领进行了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坏发生的费用共计x元。

豫x、豫x挂号油罐车的登记车主系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3月份该车卖与张永占,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永占以全额融资购车的方式在原告处经营,该车属原告企业经营资产,以原告的名义为车辆办理各项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张永占应先对外赔偿。2009年4月1日,原告为豫x车向被告濮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共投保两座,保险金额每座5万元,且不计免赔额;为豫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用。以上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

另查明,刘全义系农村户口,其母肖某华(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子女两人;刘全义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欢,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亚君,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刘飞,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3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濮阳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永占对刘全义、赵其领、范海兵的赔偿行为,名义上代表了诚信公司。诚信公司以张永占的实际赔偿为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对刘全义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院认为,刘全义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车辆罐内油品外溢,引发火灾,刘全义是在逃生时在车下烧伤。刘全义被烧伤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刘全义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遭受的损害,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关于对刘全义进行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的标准,即每天37.35元,按两人护理计算,共6797.7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根据伤残鉴定按照58%的标准计算,即4454×20×58%=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044元计算,其母亲为:3044×18×58%÷2=x.68元;孩子刘亚君:3044×1×58%÷2=882.76元;刘飞:3044×3×58%÷2=2648.2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x.64元。关于对范海兵、赵其领的赔偿,已经法院裁判,且已生效和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对赵其领的赔偿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进行赔偿,车辆损失x元,以上共计x.84元为被告的理赔范围。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保险金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7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马文慧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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