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被告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