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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翁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翁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起,被告多次将其货物交由原告托运,至2009年10月30日止共结欠原告运费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托运货物的回单9单结欠原告运费x元的事实;2、2009年9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的事实;3、2009年7月16日、10月30日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收货单位收到被告交原告托运的货物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自2009年6月起,被告多次将其货物交由原告承运。2009年7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金洪2009.6-2009.7回单9单,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陆拾叁元。翁某某,2009.7.24”。2009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陈某某运费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捌拾贰元(x元),翁某某,2009.9.5”。此外,被告还于2009年7月16日、10月30日二次将筷子372件和207件交原告承运,欠原告运费1200元和597元。通过上述的托运,被告计欠原告运费x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托运人,其拖欠原告运费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欠条各一份、收货单位的收条二份为据,可予认定。被告对拖欠原告的上述运费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费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运费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四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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