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23时许,因原告的妻子将衣服晾晒在彭某甲门面上方,被告彭某甲等人认为不吉利,纠集他人,无事生非,强行闯入原告门面宿舍,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70.24元,误工费7100元,陪护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
两被告均辩称,答辩人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晚,两被告和朋友举办生日聚会,席间谈及原告的妻子将衣服晾晒在被告彭某甲门面上方,认为不吉利,应要求原告道歉。于是,两被告一行人即到原告处将原告打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乙在2011年11月27日之前支付8000元给原告罗某;
二、原告罗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由原告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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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