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永兴县X镇X村X组。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镇X路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村X组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X路X号。
被告永兴县X乡相利煤矿,住所地:永兴县X乡。
负责人:贺某,男,该矿负责人。
第三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曹某、王某诉被告永兴县X乡相利煤矿,第三人贺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的主体错误以及事实不清,判非所诉等理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王某,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通过董事会、监事会研究决定,全体股东同意将老主井实行目标管理,给廖小才承包经营管理,并签订目标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8月30日,原告便上交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还约定因煤矿整体出让,造成合同终止,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时间承包费并赔偿68万元,随即廖小才要原告共同承包,至2010年5月2日廖小才退出合伙,承包期只履行了三个月。根据政策便停产整合,根据情况理应顺延,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明知原告承包期内是属采煤矿旺季不但不顺延,反而私下将煤矿整体出让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的承包期有40天无法享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退还剩余时间承包费,并赔偿68万元的规定,之后通过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0天的承包费用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期间将煤矿转让给第三人的违约金6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一、答辩人湘利煤矿至今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被答辩人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相利煤矿是由刘某乙等人合伙共同开办的,被答辩人应起诉原股东。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毫无关系,贺某是在相利煤矿原股东全体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相利煤矿的资产,与被答辩人的承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相利煤矿的股东还未将煤矿老主井移交给答辩人贺某,因此被答辩人将贺某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该承包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合同,被答辩人无权承包该煤矿。被答辩人刘某甲等没有与煤矿形成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要起诉,只能起诉廖小才,且廖小才也同意煤矿资产转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相利煤矿的股东廖小才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了煤矿的老主井。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与廖小才合伙,共同经营。廖小才退出合伙后,原告代为履行合同。2010年7月21日,原相利煤矿的全体股东将相利煤矿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贺某。故现相利煤矿系贺某的独资企业,与原股东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起诉现相利煤矿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系起诉的主体错误,现有的相利煤矿不是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应以原相利煤矿的所有股东为被告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曹某、王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灿玺
审判员邓甲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霞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