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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款及自2008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3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李某甲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某乙,2008年3月15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足予认定。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x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息缺乏依据,该借款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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