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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别某甲、王某乙、姚某丙、别某丁、与被告姚某戊、畅通运输公司、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别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别某宜之父)。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别某宜之母)。

原告:姚某丙,女,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别某宜之妻)。

原告:别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别某宜之女)。

法定代理人:姚某丙,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别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系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系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系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系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癸,男,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别某甲、王某乙、姚某丙、别某丁、与被告姚某戊、畅通运输公司、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某权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姚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特别某权代理人王某辛、刘某壬,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的特别某权代理人刘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杨肇文驾驶他人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姚某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杨肇文车上的别某宜死亡。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杨肇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别某宜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元。

被告姚某戊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的。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按30%划分,其他责任由另一肇事者杨肇文承担。

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姚某戊,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支配权,亦未在运营中取得任何运营利益。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别某宜已死亡的事实。

2、内乡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别某甲有子女三人,儿子别某宜已死亡,妻子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

3、别某甲、王某乙、别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姚某戊为支持自己辩称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戊负次要责任。

2、合同书,证实豫x号车辆挂靠在畅通运输公司,收取有服务费的情况。

3、保险单2份,证实豫x号车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被告畅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辩称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证实我公司与被告姚某戊所有的车辆系挂靠关系,只是收取服务费。

2、安全责任合同书,证实双方约定安全责任条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姚某戊、南阳畅通运输公司、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姚某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南阳畅通运输公司、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姚某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姚某戊、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姚某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客观事实,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4日23时30分,被告姚某戊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2线内乡X组路段时,该车被停放在公路一侧,后被杨肇文酒后无证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杨肇文驾驶车辆上的别某宜死亡、高臣臣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杨肇文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戊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别某宜、高臣臣无责任。被告姚某戊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限额为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肇文达成赔偿协议,已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戊所有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畅通运输公司,收取企业服务费为50元/月。别某宜与姚某丙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别某丁。原告别某甲有子女三人,儿子别某宜因车祸死亡。别某宜母亲王某乙多年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月平均工资为227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姚某戊夜间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别某宜死亡,对别某宜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杨肇文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与被告姚某戊车辆相撞,造成乘坐人别某宜死亡,对别某宜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内乡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杨肇文与被告姚某戊的责任应按7:3划分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戊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除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外,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其按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戊所有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畅通运输公司,其收取有相应的服务费,对该肇事车辆享有一定的收益,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多年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与杨肇文已达成赔偿协议,已撤回对其的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获赔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5523.7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别某丁生活费3682.21元×18年÷2人=x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3682.21元×20年÷3人=x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可酌定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姚某戊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强制险,因另一伤者高臣臣在另案中已获赔x元,其余x元由本案原告获赔。下余赔偿额(x元-x元)x元,按30%责任划分为x元,由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x元内按50%赔付。因该案原告获赔数额已由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姚某戊、畅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别某甲、王某乙、姚某丙、别某丁因别某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别某甲、王某乙、姚某丙、别某丁因别某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0元,保全费24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姚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柳锐

二零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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