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星。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舞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子女抚养:婚生女贾某星(6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在2020年之前支付给女儿;二、财产分割:五交化生意归女方所有,位于中心街房子归男方所有,神龙养殖场房子卖后钱男女双方平分;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神龙养殖场院内的房产系李广申(森)2005年4月26日转让贾某某的土地上所建,当时,由被告贾某某与李广申(森)签订了转让协议,后被告以原协议丢失为由找李广申(森)补签了一份买方为贾某亭的土地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抚养子女,由于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于2020年前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贾某星抚养费的约定不利于贾某星的成长,作为贾某星的直接监护人,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方面考虑,同意按原告要求支付,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神龙养殖场房子卖后钱男女双方平分”的约定,由于没有约定由谁处分,如何某分,何某处分等事项,因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所以原告请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归被告贾某某所有,由被告贾某某按房屋价款的一半分割给原告何某某。该款可在执行过程中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按评估价值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协议中位于神龙养殖场院内的房产系自己母亲所有,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某自2009年5月起支付贾某星抚养费200元/月,2009年及2010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位于神龙养殖场院内46街坊172宗土地上的房产归被告贾某某所有,被告贾某某按房屋价款的一半分割给原告何某某。该款可在执行过程中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按评估价值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处分该涉案房屋,只是想当然的,一时生气,且考虑以后能复婚,重要的一点并未告知房屋所有权人。2、房屋所有权人知道协议内容后曾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在开庭时提供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房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并未出资且居住等,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1、“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意思真实,且系在民政部门监督、见证和主持下签订,内容系双方有权处分的范围。2、上诉状中称诉争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离婚协议”第2条足以说明,上诉人母亲确认合同无效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按自动撤诉处理。诉争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李广申(森)签的土地转让协议,又与建房包工头刘进中签的建房“协议书”,故与郭四恩没有任何某系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争议的房产应如何某理。贾某某称离婚协议中位于神龙养殖场院内的房产系自己母亲所有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贾某某所有,由贾某某按房屋价款的一半分割给何某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