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扈秀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社诉称:我社与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我社耕地235亩,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10年,每亩130元,年租金为x元,每年的1月1日前上交x元,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田某某不按期交纳租金,每天按0.5%支付滞纳金,超过30日合作社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于2006、2007年度未交付租金,我社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久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给付我社X年、2007年度的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数次违约,造成了我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向我支付违约金;我不交租金是原告方同意用种粮直补款、农资直补款抵顶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合作社与田某某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田某某租赁合作社耕地235亩,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10年,每亩130元,年租金为x元,每年的1月1日前上交x元,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田某某不按期交纳租金,每天按0.5%支付滞纳金,超过30日合作社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合同。自2006年始至2007年,二个年度田某某未交付租金。
本案在审理中,法庭向田某某释明如继续租赁应补交2006、2007年的租金,田某某仍拒绝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作社与田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田某某未依约定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作社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给付2006年、2007年度的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数次违约,造成了我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向我支付违约金;我不交租金是原告方同意用种粮直补款、农资直补款抵顶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法庭向田某某释明如继续租赁应补交2006、2007年的租金,田某某仍拒绝交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田某某于二○○三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二○○六年度、二○○七年度租金六万一千一百元。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四、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滞纳金十万零一千五百七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二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