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翟某某、郝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雷某之妻),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某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某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张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张某及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3日至1月16日,被告人雷某在郑州火车站附近先后加价出售给旅客李某K745次郑州至巩义硬座车票13张、巩义至达州硬座车票10张、巩义至重庆北硬卧车票3张,票面价值共计2217元,加价共计353元。
2、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雷某、张某在郑州火车站附近共同加价出售给旅客宫某某K126次郑州至北京动车车票3张,票面价值共计639元,加价共计91元。
3、2011年1月,被告人雷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或共同囤积车票,其中雷某参与囤积车票17张,票面价值共计4731元,张某参与囤积车票15张,票面价值共计4476元。
4、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路X路立交桥下准备向旅客靳某某加价出售两张K337次郑州到昆明硬卧车票时,被当场抓获,票面价值965元。
公某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张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自己并未盈利、第二起犯罪没有作案时间、第三起犯罪指控不准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没有作案时间、第三起犯罪中的3张某州-成都硬卧车票系给自己亲戚购买不加价的辩护意见;雷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在第一起指控中未牟利、第二起指控中不具备作案时间、第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票数、金额错误及重复计算的问题,并认为如果刨除第三起指控,根据其他票面数额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雷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13日至1月16日,被告人雷某在郑州火车站附近先后加价出售给旅客李某K745次郑州-巩义硬座车票13张、巩义-达州硬座车票10张、巩义-重庆北硬卧车票3张,票面价值共计2217元,加价共计353元。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购票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举报手机号为x、名为小雷(即被告人雷某)的票贩子,李某共从雷某处购买K745次郑州至巩义硬座车票13张、巩义至达州硬座车票10张、巩义至重庆北硬卧车票3张,票面价值共计
2217元,加价353元。因为单位要走财务账,所以这些车票都有复印件。
2、车票复印件,证实李某所购的车票情况。
3、李某与雷某通话记录,共19次通话,证实李某在此期间为购买车票多次和被告人雷某通话的事实。
4、被告人雷某供述,证实其卖给李某K745次郑州至巩义硬座车票13张、巩义至达州硬座车票10张、巩义至重庆北硬卧车票3张,票面价值共计2217元,加价353元。
(二)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路X路立交桥下向旅客靳某某加价出售2张K337次郑州-昆明硬卧车票时,被当场抓获,票面价值965元。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靳某某(购票人)证言,证实其想买2张2月8日到昆明的K337次卧铺,后来通过朋友说找票贩子加钱可以买到,他介绍了一个票贩子(电话x,被告人张某所使用),1月28日晚打通电话后,先是一个男的接听后又转给一个女的,那女人说可以。第二天约定在铭功路X路立交桥下交易,正在交易时,那女的(被告人张某)当场被公某人员抓获了。
2、通话记录证实靳某某提前联系向张某购买车票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公某人员于2011年1月29日中午在铭功路X路立交桥下,将正在倒卖车票的张某抓获的事实。
4、2月8日K337次郑州-昆明的车票复印件2张,证实证人靳某某购买的车票情况。
5、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高价向证人靳某某倒卖2张某州-昆明的卧铺票的事实。
(三)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雷某、张某在郑州火车站附近共同加价出售给旅客宫某某D126次郑州-北京动车车票3张,票面价值共计639元,加价共计91元。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宫某某(购票人)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月25日左右,在互联网上发现一个卖火车票的手机号x,然后就打这个电话,是一个女的(张某)接的电话,经询问她说可以买到第二天到北京西的动车票,但每张某加价,次日其到郑州后和张某联系,张某安排自己的老公(辨认出是雷某)在火车站南边的一个超市给的票,每张某原价是213元,他们共收了730元。时间不是太清,大概是这个时间。
2、宫某某与雷某、张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共计4次,证实其于2011年1月21日至1月23日间多次和雷某、张某联系的事实。
关于本起指控,被告人雷某、张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中的K126车次不是到北京的动车、二人在老家没有作案时间的质证意见。公某机关当庭说明车次应为D126次,起诉书出现笔误;且证人所称时间亦是大概时间。本院认为,本起事实有购票人宫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车次问题,公某机关已当庭更正;关于倒卖车票时间,因宫某某与雷某的最后通话时间为1月23日下午,而根据二被告人的辩解1月25日二人已回到老家,因此应确定交付车票时间为1月23日。
(四)2011年1月底,被告人雷某、张某为倒卖车票,购买1月30日K154次郑州-无锡的车票2张,票面价值414元。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尤某、陈某某(购票人)1月30日证言,证实尤某拨打电话x(该号为被告人张某使用),找一个姓雷某票贩子买2张1月30日到无锡的卧铺车票,每张某价25元或30元。这已经是第四次向这个票贩子购买高价票了。今天公某人员将票送来了,没有给我们加钱。
2、1月30日K154次郑州-无锡的车票复印件2张,证实证人尤某、陈某某购买的车票情况。
3、被告人雷某供述,证实该2张某票系张某所让购买的事实。
(五)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雷某、张某为倒卖车票,共同囤积2月7日K154次郑州-上海的卧铺票6张(票面价值1390元),2月8日T197次郑州-乌鲁木齐的卧铺票3张(票面价值1651元)、K180次郑州-北京西的卧铺票3张(票面价值508元),以上雷某、张某共同囤积的车票共计12张,价值3549元。另外被告人雷某还单独囤积1月29日1566次郑州-潍坊卧铺票1张(票面价值187元),1月30日K869次郑州-成都、偃师-成都卧铺票各1张(票面价值分别为300、281元),以上雷某单独囤积的车票共计3张,价值768元。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月29日将被告人雷某、张某抓获后,共从二被告人身上及家中搜出火车票144张。
2、被告人雷某辩解,证人黄某、邢某证言及收到条,证实雷某作为郑州康辉旅行社负责票务的人员,被扣押票中46张1627次、15张T255次、8张x次系为公某组团所用(以上共计69张)。
3、被告人雷某辩解、证人吴某证言及给雷某的短信记录,证实被扣押票中12张某州-开封、兰考的x次及1张K926次系为吴某购买,不存在加价的情况。
4、被告人雷某辩解,证人周某、孙某给雷某的短信记录,证实被扣押票中34张T255次系同行之间的调票。
5、被告人雷某辩解,称被扣押票中1月30日K716次1张某帮邵某退票,1月30日D84次3张某帮张某退票,2月6日T197次2张某帮老家闫某购买,不加价。以上共计6张。
6、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被扣押票中1月31日K869次3张某帮老家张某某购买,不加价。
以上证据证实,公某机关共从雷某、张某处扣押火车票144张,其中125张某别为雷某为康辉旅行社、其他旅行社同行订购,帮他人退票以及雷某、张某为熟人所购,2张某雷某、张某向尤某倒卖(即前述第四起犯罪事实),另有2张某1月29日张某向靳某某倒卖(即前述第二起事实)。综上,不认定为倒卖的车票共计129张。
7、扣押的车票复印件及张某、雷某通话记录,1月29日中午雷某收到张某所发短信:(略)乌鲁、(略)兆(北)、(略)昆明;我定了上海车票,密码是(略)、(略)。证实二人共同囤积2月7日K154次郑州-上海的卧铺票6张(票面价值1390元),2月8日T197次郑州-乌鲁木齐的卧铺票3张(票面价值1651元)、K180次郑州-北京西的卧铺票3张(票面价值508元),以上共计12张某票,票面价值3548元的事实。
8、扣押的车票复印件及张某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为x给张某所发短信:“张某士你好,我定3张2月8日到北京的硬卧,顺便问一下手续费是多少钱”
9、扣押的车票复印件及雷某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为x给雷某所发短信:(1)1月29日19:07内容“见信回电,郑州-潍坊的票”;(2)1月29日19:59内容“你电话老是无法接通,你给我回过来,说七点半拿票现在都八点了。”
10、雷某、张某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实二人频繁接受他人订票的事实,其中部分内容记载:“加120元订票费”、“我可以多出三倍以上的费用,钱多少不是问题”、“做生意,与人打交道,要素质好一些”等。
1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雷某订票并高价向外出售车票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公某机关于2011年1月29日,分别在火车站、铭功路X路交叉口立交桥处抓获被告人雷某、张某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张某的自然状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雷某参与倒卖火车票价值人民币7587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倒卖火车票价值人民币5567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2005年2月因在郑州车站广场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某处治安拘留十五天。该事实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详表所证实。
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时所持有的3张1月31日K869次郑州-成都卧铺系囤积用于倒卖,被告人张某辩解称系为亲戚所购买,经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张某所提辩解意见,本院对该3张某票不予认定为倒卖。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张某共同或分别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某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雷某、张某共同倒卖车票数额仅4602元,尚达不到倒卖车票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对各自参与的倒卖车票数额承担倒卖车票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并未牟利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铁道部、国家发改委、公某、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某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本案中雷某向证人李某非法加价出售火车票,应当认定为倒卖车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某、张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所提辩护意见,公某机关当庭已对笔误进行更正并对时间问题作出说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某、张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对指控的张某所持3张1月31日K869次郑州-成都卧铺票不予认定;而雷某、张某共同囤积车票12张、雷某个人囤积车票3张某于倒卖的事实,有扣押的车票复印件,雷某、张某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以及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雷某、张某及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
公某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张某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雷某、张某对公某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雷某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雷某参与倒卖火车票价值人民币7587元,张某参与倒卖火车票价值人民币5567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综合考量,公某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三、被告人雷某、张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四元,予以追缴,与罚金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方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