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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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马岗乡街道的涂磊因涉嫌强奸罪被固始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0年1月,涂磊的父亲涂建峰(另案处理)为了让涂磊逃避法律制裁,先后多次找到强奸案的被害人陈某及其在固始县城关擦鞋店店主李某某预谋,要求陈某在开庭时,改变原在公安机关证言,将涂磊的行为说成通奸,是自愿的,陈某、李某某答应了涂建峰的要求,并向涂建峰索要现金x元。2010年1月28日下午,在固始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涂磊、陈某洋强奸案时,陈某按涂建峰的要求,当庭改变证言,将被告人涂磊的强奸行为说成是通奸,妄图使被告人涂磊逃避法律追究。致使本案休庭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客观上未实施到司法机关作假证的行为,同时也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指使陈某作伪证。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马岗乡街道的涂磊因涉嫌强奸罪被固始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0年1月,涂磊的父亲涂建峰(另案处理)为了让涂磊逃避法律制裁,先后多次找到强奸案的被害人陈某及其在固始县城关擦鞋店店主李某某预谋,要求陈某在开庭时,改变原在公安机关证言,将涂磊的行为说成通奸,是自愿的,陈某、李某某答应了涂建峰的要求,并向涂建峰索要现金x元。2010年1月28日下午,在固始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涂磊、陈某洋强奸案时,陈某按涂建峰的要求,当庭改变证言,将被告人涂磊的强奸行为说成是通奸,妄图使被告人涂磊逃避法律追究,致使本案休庭延期审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的供述、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易某甲、任某、易某乙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擦鞋店店主,参与预谋、策划其店员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帮助犯罪逃避法律追究,导致审判无法进行,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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