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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卜某甲、卜某甲、卜某乙与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卜某甲、卜某甲、卜某乙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卜某甲、卜某甲、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谷秋与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杜某、卜某甲、卜某甲、卜某乙之近亲属卜某喜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市大道与被告郭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卜某喜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7日死亡,用去医药费12384.2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86064.84元。

被告郭某答辩,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连生活都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2时许,卜某喜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益阳大道与龙洲路X路与被告郭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被告郭某受伤,卜某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卜某喜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1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7日死亡,用去医药费12384.24元。2010年10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与卜某喜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6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鉴定文书,结论为卜某喜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后被告郭某已赔偿12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未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卜某喜系益阳市X村民,事故发生时,卜某喜父亲卜某乙,年满77岁,卜某乙有三个儿子。卜某喜女儿卜某甲,年满10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大道与龙洲路X路口与卜某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卜某喜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杜某、卜某甲、卜某甲、卜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卜某喜与被告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因被告郭某未为其机动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郭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即被告郭某承担原告方损失的50%,原告方承担自身损失的50%。经过庭审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12384.24元,误工费42.25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丧葬费146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卜某喜女儿卜某甲的抚养费17240元,卜某喜父亲卜某乙的赡养费7183.33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交通费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卜某喜死亡,给原告杜某、卜某甲、卜某甲、卜某乙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四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卜某甲、卜某甲、卜某乙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杜某、卜某甲、卜某甲、卜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32244.71元,扣除已赔偿的12000元,还应赔偿20244.7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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