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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偷越国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宁德市蕉城区谢莉莉的户籍资料及居民身份证以“谢莉莉”名义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持该冒领的护照先后三次偷越国境前往马来西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的证言、出入境记录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收缴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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