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与被告彭某己、重庆旺友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部、陈某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己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某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丁(张某丙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张某戊(张某丙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身份情况同上。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旺友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部)。

被告陈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男。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与被告彭某己、重庆旺友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部、陈某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彭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庚,被告陈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称,2011年01月13日9时许,被告彭某己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从彭某己县城往下岩西方向行驶,在彭某己路XKm+500m处,因其操作不当与被告陈某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刮擦,导致原告张某丙受伤。原告张某丙伤后被送往彭某己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院到重庆大坪医院治疗,住院26天,被告彭某己垫支医疗费x元。渝x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旺友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为此主张某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X10%),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580元(x元/年/12月X3月),护理费2240元(28天X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X28天),交通费3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己、陈某辛、重庆旺权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己辩称,以被告重庆旺友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其已垫医疗费x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重庆旺友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丙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旺友运输公司认为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各自担责,而不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主张某赔偿项目中,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年为单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则应有相应的证据方可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在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只限额赔偿x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在赔偿各项是否合理上,同意被告重庆旺友运输公司的意见。巴南营销部是分公司的属下机构,营销部的责任由分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辛辩称,三轮摩托车在自己车道上行驶与渝x号中型货车发生刮擦,全部责任应由渝x号中型货车一方担责。交警部门划分主次责任不当,被告陈某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13日9时许,被告彭某己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从彭某己县城往下岩西方向行驶,在彭某己路XKm+500m处,与被告陈某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导致三轮摩托车乘人原告张某丙受伤。经彭某己交警大队就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彭某己安全意识淡漠,违反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某、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超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三轮摩托车乘人原告张某丙无责任。原告张某丙受伤后,当即被送住彭某己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用“120车”转院送至重庆大坪医院治疗,于2011年02月09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2011年04月13日,彭某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张某丙左下肢伤残程度属10级;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丙较早前就在彭某己县城经营长安出租车,后又转为经营公交车。2006年以来在县城租房居住,年前在汉葭镇X村文武学校旁建好自有住房后,现居住于自建住房。

被告彭某己是渝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重庆旺友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部是重庆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适格诉讼主体。

原告张某丙主张某疗费x元,当庭举示医疗发票4张某额为x元,其中110元为鉴定检查放射费。鉴定费1300元,指后续医疗鉴定600元,伤残程度鉴定700元。交通费指转院“120”车费1500元,出院回彭某己租车1400元,专程去大坪医院取病历车费234元,取病历的车票中,到达站为重庆的车票为2011年2月21日,票价为73.50元,返程车票2张,日期为20日、21日,票价各为78元。原告张某丁、张某戊主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张某丁117月x元/年/2人X10%=6500.81元,张某戊为187月x元/年/2人X10%=x.18元。原告张某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某洋护理,张某洋大多时间在农村从事石匠工作。

本院认为:⑴关于民事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被告陈某辛承担次责,是因为三轮车上路无牌照、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无牌上路及超载与损害后果间仅具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彭某己安全意识淡漠,违反规定超车,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在民事责任划分上,以1:9比例较为适宜。基于上述理由,双方亦应各自担责,不承担连带责任。⑵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交通事故损害的民事赔偿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由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收益的归属者担责。被告彭某己渝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陈某辛是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二人是当然的赔偿主体,被告重庆旺友运输公司是渝x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就被告彭某己的民事赔偿负连带之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⑶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①医疗费:剔除鉴定检查费110元,其医疗费为x元;②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丙长期生活居住在彭某己县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该费用为x元/年X20年X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的身份确定标准,故原告张某丁、张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丁应计算10年,原告张某戊应计算16年,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x.99元。残疾赔偿金共为x.99元;③后续治疗费: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支持8000元;④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110元在内共计为1410元;⑤误工费:原告张某丙从事运输业,主张某行业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受伤至鉴定前日为90天,误工费为x元/年X90日=8462.71元;⑥护理费:农村石匠收入无法定标准,酌情以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X28天=168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某己县城以每日30元计算,重庆市区以每日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6天X50元/天+2天X30元/天=1360元。⑧交通费:转院“120”车费1500元应予支持,出院返彭某己费当以普通客票考量,以2人计算为156元,取病历往返车费参考法定票价支持151.50元,共计1807.5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某丙伤残程度为10级考量,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①至⑨项费用合计x.20元。被告彭某己已垫付医疗费x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巴南营销部属重庆分公司内设机构,不具适格诉讼主体,对外不独立担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赔偿x元;余额x元,由被告陈某辛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5920.50元,由被告彭某己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x.50元,被告重庆旺友运输公司对彭某己的赔偿额x.50元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伤残赔偿金x.99元,误工费8462.71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8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张某丙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410元,由被告陈某辛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141元,由被告彭某己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1269元,被告重庆旺友运输公司对彭某己的赔偿额1269元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确认被告彭某己通过垫付医疗费方式向原告张某丙已支付x元,此款可在上述一、三项赔偿额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563.50元,由被告陈某辛负担56.35元,由被告彭某己负担507.15元。(原告预交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127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小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亚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