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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冯某丙、冯某丁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丁(被告冯某丙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丙、冯某丁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冯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冯某丙出售给原告“芬荣达唑预混剂(瑞虫清)”兽药5瓶,用于治疗原告所养殖蛋鸡的绦虫病。原告按被告的嘱咐给4752只蛋鸡服药后,次日开始产蛋率大量下降,9月20日开始陆续死亡,至10月5日共计死亡了4200只。后被告冯某丙所出售的兽药被荥阳市畜牧局认定为假药。由于被告冯某丙所售假兽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200只蛋鸡的直接成本x元及蛋鸡的间接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冯某丙辩称:其门市部只是从事饲料和兽药的销售,不做禽兽疾病诊治,原告从门市部直接选购的瑞虫清兽药也不会对蛋鸡造成危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诉称死亡了4200只蛋鸡仅是靠4份证人证言,也不客观真实。且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也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丁辩称:同意被告冯某丙的辩解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冯某丙向原告张某甲出售“芬荣达唑预混剂(瑞虫清)”兽药5瓶,用于治疗原告所养殖蛋鸡的绦虫病。原告张某甲使用该药后,所饲养蛋鸡开始大量死亡。2009年10月16日,荥阳市畜牧局以“小平禽病门诊部”所销售的“瑞虫清”为假兽药为由,对其作出没收假兽药捌瓶、没收违法所得90元、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09年9月20日为基准日,175日龄的海兰蛋鸡每只死亡损失为3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8月14日(共329天)为基准日,4200只175日龄的海兰蛋鸡的价值为x元,其中淘汰总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冯某丙所销售给原告张某甲的“芬荣达唑预混剂(瑞虫清)”兽药已被荥阳市畜牧局认定为假兽药,且原告张某甲的养殖场使用该假兽药后,造成大量蛋鸡死亡,被告冯某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某甲的蛋鸡有其他致死因素,被告冯某丙应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丁与被告冯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丙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张某甲的蛋鸡死亡数量,原告张某甲提供有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内容也一致,虽然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力等因素会有差异,但综合全部证人证言,原告张某甲的蛋鸡死亡数量应不低于4000只,故对原告张某甲的死亡蛋鸡数量认定为4000只。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丙、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十二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二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冯某丙负担二千七百元。本案鉴定费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三千元、被告冯某丙负担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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