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电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XX镇XX线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XXX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X县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XX,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武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通X县X乡X村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XX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XXX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截止2008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当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事后并未全部履行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2095元。
被告辩称,我方现在欠原告货款为x元而不是x元。我方愿以货物抵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以前互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5月20日以后被告分二次归还原告货款一万元,现下欠货款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打的还款计划书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XXX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XX电源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9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