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戴某甲于2010年5月2日2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共和新路路口横穿共江路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轿车擦碰,被告人戴某甲以对方未道歉为由,用力拍打该车前挡风玻璃将玻璃拍碎,并先后拳击下车与之理论的被害人曹某某、曹某面部。后双方被劝开等待警察处理时,遇被告人戴某乙路过该处,其见弟弟戴某甲上衣被撕破,遂上前推搡曹某某。当曹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共同对曹某实施殴打。期间,上前阻止的曹某之妻刘某庚及曹某某也遭到殴打。上述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曹某左额部头皮、左眼挫伤,颈部擦伤,累计长达5厘米以上;被害人曹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中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被害人刘某庚右腕软组织、头皮软组织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曹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分别于2010年5月2日、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曹某已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曹某某、刘某庚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丙、刘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郑某某、董某、俞某、刘某庚、戴某辛证言,证人图某某·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戴某甲、戴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