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洋叶小区X区X幢X号X楼谢金的宿舍,趁谢去洗手间之机,窃得谢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
同年5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在谢金的宿舍,趁谢熟睡之际,窃得谢手提包内的现金4100元。现赃款5300元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金的陈述、起赃笔录、银行交易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