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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郭浩,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孟某镇X村时,被被告刘某的轻型货车撞伤,原告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支付了7550元,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第一被告的货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协商后续赔偿事宜时发生纠纷,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06元、误某1600.6元、营某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3560.4元、交通费27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复印费20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超出部分要求第一被告承担;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实,答辩人共支付原告医疗费7965元、另付现金200元,共计8165元,而不是7550元;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索赔项目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因第一被告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合理赔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柴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柴某受伤和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柴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肩袖损伤;2、头面部多处擦伤;3、头外伤综合症;4、多处擦伤及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继续左肩功能锻炼;4、及时复查,至少2周1次;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请假一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共支出医疗费x.0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某某护理,孟某某系乡X镇X村X村西卫生所,向本院提供的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称其本人也一直在该卫生所帮忙,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从业证书等相关证据。庭审时原告将其具体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x.06元;2、营某10元/天×(住院46天+出院后60天)=1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4、误某43.6元/天(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住院46天+出院后60天)=4621.6元;5、护理费x元/年(河南省2010年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46天=3561.16元;6、交通费2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复印病历费20元;合计x.82元,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刘某负担。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柴某医疗费7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刘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x.06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相印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及检查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持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对该x.06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因此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为30元/天×45天=1350元、x元/年÷365天/年×45天=3483.74元;营某,其请求住院期间46天再加上出院后60天的加强营某的时间被告有较大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及医嘱,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某,为10元/天×45天=450元;误某,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某损失的其他证据,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某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45天加上出院后60日,为15.13元/天×105天=1588.65元;交通费276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及提供的票据,该费用是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但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擦伤比较严重,目前仍可见较明显疤痕,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x.45元。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误某1588.65元、护理费3483.74元、交通费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39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00.06元、营某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1900.06元由被告刘某全部承担,被告刘某已实际支付原告柴某7750元,对于被告刘某多支付部分由原告柴某予以退还。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0.06元,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原告柴某医疗费7750元,多支付部分由原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蕾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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