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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xx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x,男,1975年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x及其辩护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向xx喝酒后,为发泄心中不满,用打火机点燃邻居吴某某家烤烟房旁的柴草,引起烤烟房及猪圈等房屋燃烧,然后离开,任火势蔓延,危及到吴某某以及与吴某某相邻的谭某乙、谭某山等几家房屋和财产的安全。经附近村民及时发现并组织人员灭火,火势得到控制,最终只是造成吴某某家的猪圈、烟棚和烤烟房被烧毁,财产损失价值50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向xx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向xx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向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向xx饮酒后,为发泄心中不满,用打火机点燃邻居吴某某家烤烟房旁的柴草,引起烤烟房及猪圈等房屋燃烧,然后离开,任火势蔓延,危及到吴某某以及与吴某某相邻的谭某乙、谭某山等几家房屋和财产的安全。经附近村民及时发现并组织人员灭火,火势得到控制,最终造成吴某某家的猪圈、烟棚和烤烟房被烧毁,财产损失价值500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文书卷关于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2)被告人向xx的庭前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9日下午4、5点钟,他正在田间干活时,发现家里的烤烟棚起火了,就赶紧回家灭火,周围有很多人在帮助灭火,因为灭火及时,结果只烧了烤烟房、烟棚和猪圈,损失2万多元。他家的烟棚和烤烟房与正房挨得很近,他家旁边还有谭某乙和谭某山的房屋,如果救火不及时,这些房屋都有可能燃烧。

(4)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向xx因父亲死亡,饮酒后心中不满,之后点燃吴某某家烟棚旁边的玉米杆的前后经过。

(5)证人谭某甲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向xx点燃玉米杆后,边走边告诉自己说火燃了,是他点燃的事实。

(6)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的房子与吴某某家的房子共墙壁,瓦连瓦,听说吴某某家的房子燃烧起来了,自己赶紧从湖北板桥镇赶回来,回来时火已经灭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向xx的家庭情况和个人情况。

(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xx平时没有什么异常行为,是个忠厚老实的人。

(9)侦察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0)奉节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火灾现场的相关情况。

(11)被告人向xx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向xx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基本内容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被告人向xx的辩护人向某院举示了现场示意图、当地村民的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向xx的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本次犯罪系因父亲死亡后心中痛苦,酒后犯罪,请求从轻处理。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出庭公诉人认为现场示意图收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庭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当地村民的请求书,作为量刑情节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为发泄心中的不满,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xx的辩护人辩解向xx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人向xx实施放火的对象以及环境看,着火点是玉米杆,紧紧挨着的是烟棚、烤烟房和三户土木结构的住户,一经着火,火势经过的全是易燃物,会迅速蔓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向xx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可,其亲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向xx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xx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良军

人民陪审员邱沛芳

人民陪审员王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珍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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