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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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8月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3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被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日被移交西安铁路公安处,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道县汽车站以人民币9000元在一位中年男子处购买假人民币x元,随后其携带假人民币至合肥,于2010年10月29日21时许,在合肥火车站乘坐合肥至西安的K705次旅客列车。次日8时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峡至商南区间时,值乘民警从李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公文包内的绿色自制腰包里,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假人民币x元,其中100元面值的303张,20元面值的3张。后经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鉴定,该批纸币均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假人民币照片;证人杨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乘车的火车票;(略)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看守所石看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x牌白色手机一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运输,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元,冲抵罚金;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x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自己应该构成持有假币罪;2、自己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犯罪线索,且积极救助同监室的病人,应该成立立功,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3、扣押的人民币x元不应冲抵罚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该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XXX某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30日8时许,他在合肥开往西安的K705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巡视时,发现一名旅客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公文包里的绿色自制腰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假人民币x元。经审查,该人叫李某,对其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合肥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30日8时许,提取并扣押被告人李某携带的假人民币x元,假币编码以银行清点为准。

3、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购买、运输的假币中冠字号码为WL(略)的百元纸币130张、冠字号码为YW(略)的百元纸币1张、冠字号码为WL(略)的百元纸币173张,冠字号码为FA(略)二十元纸币2张、冠字号码为FA(略)的二十元纸币1张,该批纸币均为机制假币,且全部由该行营业管理部没收。

4、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火车票证实,李某于2010年10月29日从合肥火车站乘坐合肥开往西安的K705次旅客列车,到站西安。

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0日上午,在合肥开往西安的K705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他看见公安人员在该车厢巡查时,乘警发现他旁边的一名男性旅客没有带身份证,在检查了该男子所携带的黑色公文包后,乘警将该男子带走了。

6、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0日上午,在合肥开往西安的K705次旅客列车的餐车,他看见民警从硬座车厢带了一名男性旅客到餐车来,在对该男子携带的黑色公文包进行检查后,从黑色公文包里的绿色自制腰包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假人民币三万多元。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1日,他在道县汽车站附近花了9000元人民币从一个中年男子手中购买假币x元,卖假币的男子又送给他了360元假币。x元假币是100元面值的,60元假币是20元面值的。2010年10月30日他从合肥乘坐K705次列车前往西安途中被乘警查获。

另有李某的户籍信息、(略)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看守所石看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假人民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x牌白色手机一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运输,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应予惩罚。关于上诉人李某认为其应该构成持有假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从湖南省道县汽车站附近购买假币x元,后携带假币至合肥,并乘坐合肥开往西安的K705次旅客列车前往西安,在运输假币的过程中被值乘民警当场查获,该事实有李某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历次供述、扣押的李某持有的火车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数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上诉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决定性准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认为其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提供的犯罪线索不明确,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且其救助同监室病人的行为也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认为扣押的人民币x元不应冲抵罚金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x元属于上诉人李某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罚金刑后,将扣押的本人财产冲抵罚金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博

代理审判员蒋蒙蒙

代理审判员屈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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