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8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3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乐,2004年农历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婷。婚后,开始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略)有瓦房一座,无债权,有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被告石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石某乐、石某婷由被告石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邓某某给付被告石某某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200元。
三、位于(略)瓦房一座归被告石某某所有。
四、债务承担:欠原告邓某某娘家4100元由原告邓某某偿还,欠石某先2000元、欠石某800元由被告石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