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住在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二楼张彭霞的暂住处,趁张熟睡之机,窃得张的摩托罗拉V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8元)和现金1300元。同年11月3日,桂某某将该手机退还给张彭霞。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彭霞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