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化名吴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6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华祥小宾馆X房间容留吴某某、梁某吸食海洛因。同年6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在华祥小宾馆X房间容留吴某某、梁某吸食海洛因。
2006年5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华祥小宾馆X房间容留张某、梁某吸食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张某、梁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目无法纪,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7年3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