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蒋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准许蒋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