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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3日向该借款2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5月10日前还款,如不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500元,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00元,定于09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3日在原告刘某乙处购买轮胎欠款2600元,在原告事先印制的借条上填写了欠款金额及返还日期,并约定逾期不还愿支付5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但该借条实质上是被告购买轮胎时的欠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轮胎款及违约金,证据充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乙轮胎款2600元及违约金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立树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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